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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民办学校须坚持教育公益属性
2017-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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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顾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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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教育在线讯 1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教育部也于当天召开例行发布会,对《若干意见》以及《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登记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监管细则))等配套文件有关情况进行了介绍。

  《若干意见》指出,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实行差别化扶持政策,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要求各类民办学校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无论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营利性民办学校都要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其中,明确非营利性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学校举办者可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若干意见》还指出,在学生资助政策方面,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等待遇。政府会在财政、税费、土地、收费等方面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更大的扶持。其中,在收费方面特别指出营利性民办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实行分类收费政策。据介绍,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通过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具体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

  《登记细则》中则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登记机关、分类登记方面进行了详细说明。据介绍,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而营利性民办学校则需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在分类登记方面,《登记细则》明确指出,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须在依法依规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权属确认、缴纳相关税费等程序后,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监管细则》则对民办学校准入领域进行了严格规定。明确提出不允许举办营利性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而在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领域,是允许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

  教育部相关负责人还表示,下一步要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健全民办教育发展的法律制度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任务分工方案,进一步明确部门责任、路线图和时间表。同时,抓紧出台配套措施。以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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