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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不得以个人姓名做字号
2017-09-01
人民网-教育频道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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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教育部了解到,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在即,为适应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新形势,日前,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联合印发通知,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命名规则和名称核准流程进行规范。

  《通知》要求,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必须体现“三个符合”。即符合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学校的办学所在地、类型、层次要求;符合教育规律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通知》强调,除一些特殊情况外,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应当满足“五个不得”。即不得使用片面强调办学特色等误导家长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学校名称、简称、特定称谓作字号;不得以个人姓名作字号;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其他企业未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同意,名称中不得含有“大学”“学院”“幼儿园”“高中”“专修”“进修”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等。

  《通知》提出,申请筹设或者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必须先到与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同级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以核准的名称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申请。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规定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进一步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据了解,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分为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两种形式。《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同时关于学校的治理结构、剩余财产处置、办学结余分配等方面的要求,都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要求。因此,《通知》明确提出,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登记为公司法人。这既符合法律精神,又体现了商事制度改革方向,有利于引导学校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保护相关主体权益,更有利于为社会力量兴办教育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据教育部有关司局负责同志介绍,尽管营利性民办学校要依法登记为公司法人,但从教育行政管理的角度看,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其他学校只是法人属性不同,法律地位是同等的。同时,为保护这些学校师生的切身权益,《通知》明确提出,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幼儿园可以在申请设立时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学校简称,并对学校简称的形式和用途做出要求,以保证教师在业务培训、职务评聘、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的同等权利,学生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的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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