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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广州商学院如何转专业?看这里!
202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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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掌上高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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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广商如何转专业

  这份《广州商学院学生转专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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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转专业工作,营造学校教育公平环境,更好地满足学生个性发展需要,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21号令)、《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教学[2014]11号)和《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转专业工作的通知》(粤教高[2015]12号)等规定,结合学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新生录取通知书和新生入学报到环节不能进行转专业。新生入学报到时应到录取专业进行报到,并进行学籍电子注册。

  第三条 我校全日制在籍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转专业:1.确有专业特长,转专业更能发挥其专长,并能满足转入院(系)提出的基础课程学分绩点与专业课程考核要求等;2.入学后因患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本校其他专业学习,并须出具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材料;3.保留1年入学资格的新生或复学学生,因院(系)专业调整停办其所报(学)专业,不转专业无法入(返)校学习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转专业:1.招生时有明确规定不能转专业的学生,如定向生等;2.特殊录取类型学生申请转到统招专业的,如免试生、专插本、三二分段、五年一贯制、第二学士学位等;3.休学、保留学籍等学籍状况不正常的;4.发放新生录取通知书和新生入学报到环节;5.未进行学期报到注册者;6.在学期间受警告及其以上处分者;7.已完成所学专业学分的 1/2 及其以上者;8.其他规定不能转专业的情形。

  第五条 艺术类专业学生与普通类专业学生之间不得互转专业。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一、二年级学生总共可申请1次转专业。

  第七条 对申请转专业获得批准的学生,由转入院(系)根据学生转入专业的教学计划进行学分确认,若其应补修的学分达到30学分及其以上者,应当编入下一年级学习。

  第八条 学校严格执行转专业工作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原则进行,严禁违反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行为。学校转专业工作由教学处组织实施,由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工作人员按照学校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有相关违规行为的学生,一经查实,取消转专业结果,并由学校依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条 各院(系)根据各专业的教学资源情况及学校规定的各类教学班人数限制等条件,于每学期第10周前制定本院(系)学生转专业的转出条件、接收条件、考核办法及接收人数限额等具体实施方案,经公示(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公示期)无异议后,报送教学处备案。

  第十条 学生转专业工作程序通过教务管理信息系统进行。1.在籍学生转专业的条件录入。各院(系)于每学期第11周前将本院(系)所制定的转专业条件录入教务管理信息系统;2.转专业的网上申请。学生应在第12周登录教务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转专业接收条件。符合条件的学生,应在系统上提交转专业申请表;3.转专业的条件审核。学生转出院(系)于每学期第13周按照经备案的转专业工作实施方案在教务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同意转出的结论;学生转入院(系)于每学期第14~15周按照经备案的转专业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对拟转专业学生进行考核与审核,并在教务管理信息系统中作出是否同意转入的结论;4.转专业的审批。各院(系)对转专业学生进行考核、审核完毕后,教学处于每学期第16周对拟转专业学生的条件进行复审,并提交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审议。

  第十一条 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对各院(系)提交的有关学生转专业考核、认定等材料进行审议,并作出是否同意的结论。学校所有转专业结果都须经过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的确认。

  第十二条 学生转专业名单经过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审议初步确定后,学校对转专业结果通过学校网站进行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公示结束后,学校正式发文公布转专业结果。

  第十四条 学校批准学生转专业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专业调整情况上报教育部学信网,供学生查询。

  第十五条 学生转专业后,课程学分转认根据我校课程学分转认规定执行,原已获得学分的课程符合转入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要求的,经学生转入专业院(系)进行学分转认,承认其学分。已取得学分的其他课程,可申请作为公共选修课学分。

  第十六条 已获批准转专业的学生须于新学期到新专业报到注册,并根据学分转认情况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补、退选课。

  第十七条 学生转专业后须修满转入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学分,方可毕业。

  第十八条 转专业的学生自转入新专业之日起,按转入新专业的收费标准缴交学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学处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学处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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