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一考生因为高考体检报告上显示“轻度色觉异常”,尽管考了高分,但他所报考的医科大学还是依据《普通高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中“患有轻度色觉异常者,医学类各专业可不予录取”这条对其进行了退档。有律师质疑,学校所依据的《意见》涉嫌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涉嫌侵权。(7月26日中国新闻网)
这一事件的关键问题是,一方面,肢体残障的考生要求与正常考生一样的权利;而另一方面,高校方面依据专业特点,认为某些肢体残障不适宜学习某些专业,因而拒绝录取。因为高校方面所依据的是一份教育部的《意见》,所以问题被引向这份《意见》的合法性上。
但实际上,至少在这一事件中,这份《意见》的合法性并不是关键的问题。因为《意见》的语句并非强制性的,而是指导、建议性的,《意见》对这一问题的表述是“可不予录取”,并没有强制要求不录取。可以说,《意见》实际上将录取或是不录取交给了高校自由选择。在这个意义上说,这个问题的关键是个体的权利与高校的招生权的冲突与抵牾。
我们国家的高招制度使得高校在统招环节基本上缺乏自由招生的权利。但这种不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国家相关法规也给与了高校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对于某些专业肢体残障考生,“可不予录取”就是一种自由裁量权。由此可见,《意见》的这一条款给与了高校在特殊的情况下的招生自由权,它所指向的是高校权利的扩展。
这种权利的扩展是必要的、合法的。言其必要,在于特定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是高校保证其教育行为正常开展、保证其教育质量的重要手段。试想,如果高校连拒绝录取明显不适合学习某些专业的考生的自由都没有,高校正常的教育行为如何保障,高校的教育质量又如何保障?在这个意义上说,招生自由权实际上是一种指向公共利益的权利。言其合法,在于其并没有直接冒犯个体权利,并没有直接剥夺个人的利益,虽然在间接上可能对个人权利施加了某种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合理的。
就个人权利而言,个人权利并不是无限的、绝对的。尤其某些权利,必须依靠具体的条件来实现,必须在现实环境中被具体化。所谓具体化,也就意味着权利应当受到现实情况及刚性要件的限制。而且,当这种权利与其他的权利相冲突时,个体的权利需要做出相应的调适。即如该肢体残障考生所主张的上医学院的权利,它一方面应该受到医学这一学科刚性要求的限制,另一方面也应该针对高校的自由招生权作出调适,而不能一味地罔顾这些限制与条件,罔顾学校的权益,要求该项权利的绝对化。
报道中,有律师提出,“(肢体残障考生)进了大学能不能学习,学完了能不能毕业,毕业以后有没有工作,这是考生自己的事,别人不用替他们操心。”如果事情所涉及、影响的,仅仅是考生个人,那么这么说也未尝不可,因为自由本就意味着自己照料自己,意味着自己需要为自己的选择负责。但是,上大学这件事情所涉及、影响的,不仅仅是考生本人,还有高校一方,高校需要保证其教学质量、需要保证其教学行为的正常开展,而招收一个肢体残障学生,高校需要为此额外投入资源。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自由也好、权利也好,就需要平衡各方的利益,周全各方的诉求与意志。
就此而言,该医学院拒收视残考生不是侵权,而是履行其招生自由权。该名考生的情况确实值得同情,但我们不能因同情而漠视学校的权利,不能因同情而忘记现实条件对个人权利所施加的限制,更不能因同情而剥夺、扼杀高校本就稀缺的自由招生权。
文/岳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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