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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门:营利性民办学校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2017-01-19
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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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等五部门联合印发了《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登记细则》),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联合印发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监管细则》),规定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

  教育部有关负责人介绍,《登记细则》规定了民办学校设立审批、分类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等方面的内容,重点解决两类学校“到哪里登记”、“如何登记”的问题。《监管细则》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机构、教育教学、财务资产、信息公开、变更与终止、监督与处罚等内容做出制度安排,重点解决营利性民办学校“能办什么学”、“如何办学”、“如何办好学”的问题。

  《登记细则》规定,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实施本科以上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专科以下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实施分类管理后,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学校的,修改学校章程,履行新的登记手续,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的,在依法依规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权属确认、缴纳相关税费等程序后,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监管细则》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设立程序上,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筹设期内不得招生。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地方高等学校设置规划。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社会组织在法人资格、信用状况、法定代表人等方面,个人在国籍、住所、信用状况、犯罪记录、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方面,应当符合规定条件。

  营利性学校的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撤销建制、注销登记、缴回证照和印章等一系列程序。

  为了监督和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监管细则》还针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可能出现的七种违法违规办学行为,规定了处罚主体和处罚措施。人民网(记者 郝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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